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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陈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陈新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新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陈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陈新月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786570.6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罚息13435.91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若被告陈新月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九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建国北路东侧京津时尚广场1-1-801号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月继续偿还;案件受理费117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月负担,于2015年7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新月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新月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56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新月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建国北路东侧京津时尚广场1-1-8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