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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李小英、梁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李小英,梁国伟,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65号交通银行大厦。代表人:赵宏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练美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仪,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英,女,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国伟,男,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新城西七号区丽清花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骆丽。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下称“清远交通银行”)诉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侨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练美华、曾静仪,被告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交通银行诉称: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侨阳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向被告侨阳公司购买被告侨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盈苑***号商铺,总房价款为7337400元,首期付3677400元,余款3660000元向原告按揭贷款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侨阳公司办理了该商铺的预告登记,取得《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以上述购买的房屋向原告申请抵押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36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625‰,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侨阳公司为该抵押按揭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发放了贷款,并抵押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开始未依照约定支付按揭款项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立即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侨阳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侨阳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12639.99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51043.42元、罚息896.89元,及从2015年6月8日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2、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4758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清远市小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盈苑首层02号商铺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侨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9292元。原告清远交通银行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与被告侨阳公司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备案,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提供担保的财产真实、合法;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拟证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之间抵押关系成立,与被告侨阳公司之间保证关系成立;3、放款记录、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发放了贷款;4、催款通知、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快递单7份,拟证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拖欠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收无果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5、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侨阳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预告登记,被告梁国伟、李小英已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权利证明,且涉案房产已抵押给了原告交通银行,原告也取得了抵押权的权利证明。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5.5项约定的“甲方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在答辩人保证责任解除后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而且,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针对律师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因追索的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虽然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但不代表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应该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更应该系以转账方式对外支付,付款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没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向被告侨阳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盈苑首层商铺02号。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清远交通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侨阳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6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发放日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就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构成合同“提前到期事件”,乙方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起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及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甲方取得抵押物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抵押物为上述购买房屋。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后,各方就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抵押物房屋尚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发放了贷款3660000元,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出借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自2015年3月30日起多次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尚欠原告清远交通银行本金余额2912639.99元及利息51043.42元、罚息896.89元。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于2015年6月5日向债务人李小英、梁国伟及保证人侨阳公司分别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要求债务人在到期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为此支付律师费59292元。经查,该律师费的收取并未违反物价局限定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侨阳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清远交通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发放借款,被告李小英、梁国伟也应该按照约定每月还本付息。但被告李小英、梁国伟自2015年3月30日起没有还款,被告李小英、梁国伟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提前到期事件”,原告已在2015年6月5日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清远交通银行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合法有据。由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未能在原告指定的到期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清偿借款本金2912639.99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7日,尚欠利息51043.42元、罚息896.89元,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应当承担原告清远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92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小英、梁国伟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盈苑***号商铺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侨阳公司对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的借款本息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侨阳公司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而且涉案抵押物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文件,故被告侨阳公司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侨阳公司应对被告李小英、梁国伟的借款本息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12639.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51940.31元,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小英、梁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59292元;三、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盈苑***号商铺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915元,由被告李小英、梁国伟、清远市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