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玉青与崔随青、邵明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随青,杨玉青,邵明旭,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随青。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青。委托代理人郭士员。原审被告邵明旭。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颖。委托代理人刘领。上诉人崔随青与被上诉人杨玉青、原审被告邵明旭、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随青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崔随青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上诉人杨玉青、原审被告邵明旭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邵明旭从杨玉青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崔随青、邵明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邵明旭向杨玉青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邵明旭在支付杨玉青5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去向不明,邵明亮也难以找到,为此,杨玉青多次去找崔随青及其丈夫即李颖商议还款之事,而且也共同去找邵明旭要钱,均未追要成功,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邵明旭向杨玉青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崔随青、邵明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为保证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杨玉青起诉要求借款人邵明旭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崔随青、邵明亮在该担保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杨玉青要求崔随青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崔随青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的到期日,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况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杨玉青与李颖于2012年秋找邵明旭要钱,杨玉青于2013年2月份找崔随青、李颖商议还款一事,该案的担保期间应从杨玉青明确要求还款之日起计,故对崔随青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杨玉青要求李颖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邵明旭,崔随青是担保人,李颖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李颖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且使用该款的人是邵明旭,崔随青并未使用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中,现杨玉青认为该笔借款是崔随青与其丈夫李颖的共同合意,应当由其夫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2%),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邵明旭已支付杨玉青自借款之日起的5个月的利息2万元应予认定。故对杨玉青要求被告邵明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崔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邵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玉青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含邵明旭已支付的利息二万元)。二、崔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邵明旭、崔随青连带承担。崔随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借款合同是有明确期限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都是明知的,同时杨玉青也当庭自认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玉青向邵明旭催要,经两方协商对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该延期已经履行,邵明旭已经支付延期利息。原审对应播放的录音未经播放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秋,杨玉青没有向崔随青主张过权利。杨玉青答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邵明旭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杨玉青催要借款,邵明旭与杨玉青商议,延长借期两个月,并支付到期及延长使用期间的两个月利息(共支付五个月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已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邵明旭在借款前与杨玉青协商月息为1.5%,在借款时杨玉青将利息增至2%,最后双方协商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崔随青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2014年7月16日庭审笔录中显示,崔随青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领已对录音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邵明旭向杨玉青借款20万元,并给杨玉青出具证明条,担保人崔随青、邵明亮均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崔随青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原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并后经杨玉青许可将借期延长两个月,且该内容与书证证明条相矛盾,又不能得到杨玉青的认可,对崔随青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经核实,崔随青的一审代理人刘领已经对录音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因此,崔随青称一审未对录音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崔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