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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在本县凤城镇鸣凤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经荣泽路、建设北路、建设南路到建南桥下赛格电子城外的啤酒摊继续饮酒,21时30分许,该驾车沿西池街回南关村出租屋,行至骏王汽贸门前路段时,与上某驾驶的晋E×××××号长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1。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甲的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鸣凤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县城荣泽路、建设北路、建设南路到建南桥下赛格电子城外的啤酒摊继续饮酒,21时30分许,该驾车沿西池街回南关村出租屋,行至骏王汽贸门前路段时,与上某驾驶的晋E×××××号长城牌越野车相撞,造成焦某甲左肾挫裂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诊断证明、出院证、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上某、李某、平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成200㎎/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