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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东莞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通过隐瞒婚史、同意入赘等欺骗手段,取得原告信任,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到嘉禾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黎某甲。2012年11月被告20岁的儿子找上家门,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014年9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家庭责任无担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及生育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双方有婚生小孩黎某甲。3、嘉禾县**镇**社区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在该社区购买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12年4月原、被告结婚居住在该社区至2013年底。4、郴房权证嘉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购买房屋一套。被告黎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经本院审核属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广东相识,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有一个20岁的儿子,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离家前往广东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有一非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县**镇**路**号三楼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隐瞒已有一小孩的事实,与原告结婚,原告知道真相后,即与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已有一名15岁的女儿李某甲要抚养,还要承担母亲及三个侄子的生活费用,无力抚养女儿黎某甲。本案中,被告黎某某现下落不明,若婚生女儿黎某甲由被告抚养,则黎某甲将处于无人抚养、监护的状态,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原告作为母亲,对女儿黎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关于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黎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黎某某享有对小孩黎某甲的探望权,原告李某某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