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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仲海、赵丽、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仲海,赵丽,符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50号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该单位职员。被告:于仲海,男。被告:赵丽,女。诉讼代理人:于仲海(赵丽丈夫)。被告:符华,女。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仲海、赵丽、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士轩、被告于仲海、被告赵丽的诉讼代理人于仲海、被告符华诉讼代理人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于仲海在原告处贷款5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丽、符华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仲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丽、符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仲海辩称:2015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此后的贷款本息我已经用自己动迁的楼房抵清,因此,我已经不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赵丽、符华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仲海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仲海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8‰。被告赵丽、符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于仲海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仲海发放了54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仲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于仲海欠原告贷款本息期间,自愿将其所有的动迁房屋手续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仲海向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借款凭证、同意划款承诺书各一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仲海足额发放了贷款540,000.00元。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丽、符华自愿为被告于仲海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4、还息凭证六份,证明被告于仲海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以后一直欠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仲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丽、符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仲海发放了借款,被告于仲海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仲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欠息之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于仲海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结清,亦无证据证明已经以物抵清以后的借款本息。被告于仲海关于已经不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仲海立即偿还贷款5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于仲海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元,只给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赵丽、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丽、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丽、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仲海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仲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盈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00‰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赵丽、符华对被告于仲海上述给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丽、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仲海追偿。案件受理费9,200.00元,诉讼保全费3,220.00元,由被告于仲海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仲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