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谨瑜与被告琚站立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樊谨瑜,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琚站立,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樊谨瑜与被告琚站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琚站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现金及矿产品加工费计1398614元。并承诺向原告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1398614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琚站立于2013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琚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琚站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樊谨瑜现金及加工费壹佰叁拾玖万捌仟陆佰壹拾肆元整(1398614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琚站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樊谨瑜出具欠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9861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站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谨瑜欠款13986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琚站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革委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