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4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世平,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6月6日11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粤T×××××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广珠东线洪奇沥段苏十顷出口往珠江工业园方向路段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粘贴保险标志,被依法在此设卡查车的交警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不满处罚而强行驾车离开,并将前来拦截的交警周某乙撞倒,致使周某乙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各有表皮剥脱。随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丙、于某、陈某乙、麦某、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因为心情急躁,误将油门当作刹车,且车辆无法挂空档,是意外撞倒公安人员,且其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面临家庭和工作上的困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因为驾驶经验少,将油门错当刹车,其并未意识到自己撞倒人而继续驾驶,并非故意逃离现场的意见,经查,证人于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在接受检查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有不满言行,处罚完毕后,交警于某上前提醒上诉人周某甲车辆启动前要系好安全带,上诉人周某甲没有理睬,而是发出很大的加油声并加速启动向前冲,刮擦辅警陈某乙。证人周某丙、麦某、骆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当前方检查人员设卡拦截时,上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没有依照指令减速靠边,而是加速从两检查人员中间穿过,将交警周某丙撞倒,后被交警驾驶摩托车追逐后拦停。并且在归案后,上诉人周某甲对自己的主观心态供述有变化,从承认自己“因为交警处罚,心里不快,冲动之下才撞倒拦截的交警”,到承认“知道撞倒交警”,再到辩称自己“没有意识到撞了交警,直到同车人提醒才意识到”,其对自己主观心态的供述避重就轻。因此,综合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个经过来看,上诉人周某甲的行为具有一贯性,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其辩称自己无法挂空档,错将油门当刹车,但没有车辆鉴定结论、维修单据等证明证实,故该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甲驾车冲撞检查人员,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