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戴广军,杜永委,王兴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元,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381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八里停车场门外。法定代表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广军,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委,男,1981年10月20日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胜,男,1975年12月3日生,回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代表人陆惠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刘孝华,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戴广军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陈锦元、滁州市金绣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