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国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荣。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国荣与陈某事先约定,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西路站四号出入口附近交易毒品氯胺酮,后潘国荣联系闫某某(已判决)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当日19时40分许,闫某某将净重5.73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015年6月24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潘国荣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国荣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国荣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国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