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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与邓柱深、黄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邓柱深,黄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斗朗村莞都可苑1区3号楼101105号,组织机构代码:281844882。负责人黎根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柱深,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黄建华,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诉被告邓柱深、黄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柱深、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邓柱深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62×××85。2012年5月30日,被告邓柱深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41号],双方约定透支额度为148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邓柱深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70000.03元、费用12888.77元、利息3841.79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2)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44号],由被告黄建华为被告邓柱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实属无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柱深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0000.03元、费用(含手续费、滞纳金、短信费等)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费用(含手续费、滞纳金、短信费等)为12888.77元、利息为3841.79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柱深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3.被告黄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柱深、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邓柱深与原告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东银(12)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41号],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邓柱深148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75%;若被告邓柱深有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邓柱深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柱深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同日,被告邓柱深签署了《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案涉1480000元的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名称为陈志波;收款账号为18×××68。被告邓柱深与原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邓柱深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邓柱深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邓柱深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被告邓柱深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银(12)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44号],约定:被告黄建华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邓柱深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黄建华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4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黄建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480000元至陈志波的账户,账号为18×××68。但被告邓柱深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邓柱深尚欠借款本金370000.03元、利息35410.22元、滞纳金48142.95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已经实际产生,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转账凭证。关于短信费,原告主张被告邓柱深拖欠短信费10元,但未能提供收取短信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恒通卡柜面服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授信额度支用申请及授信委托书》、资金使用计划、委托支付书、《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东莞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明细、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对账单、《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邓柱深、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邓柱深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邓柱深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柱深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费用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柱深应向原告支付透支款本金370000.0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利息35410.22元、滞纳金48142.95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短信服务费,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邓柱深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原告收取短信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柱深支付短信费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柱深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黄建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建华应为被告邓柱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案涉债务没有超过1480000元的最高余额,故被告黄建华应对被告邓柱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邓柱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柱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370000.0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利息35410.22元、滞纳金48142.95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华对被告邓柱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95元、保全费2563.65元,共计99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负担462.57元,由被告邓柱深、黄建华共同负担95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