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5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吉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房屋修缮(“暖房子”工程)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资金款47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延吉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停止向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修缮(“暖房子”工程)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资金款47万元。如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延吉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返还,延吉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应将此款交本院提存,开户名:延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吉林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账号为×××××××××。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李某某名下位于延吉市铁南路,编号×××,第1幢××和××号房,建筑面积为281.86平方米的房屋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