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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廖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强,廖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蔡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中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强。被执行人廖辉。被执行人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村。被执行人蔡立荣。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周志强与廖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蔡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明,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房地产、土地已经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首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志强书面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依据本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的(2015)岳中执字第7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周志强与被执行人廖辉、湖南硅峰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蔡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