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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道军与程发祥、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军,程发祥,程磊,邱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道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发祥,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系程发祥之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发祥,系程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邱友成,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道军与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被告邱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兵,被告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程磊的委托代理人程发祥,被告邱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军诉称,被告程发祥以建商品房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和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和600000元,并以所建设房屋抵押,同时由其子程磊和介绍人邱友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被告程发祥辩称,420000元的借款是转结利息所欠,最初借款本金是350000元,6000000元借款是原来的借款加上利息结转后打的条,原借款多少记不清了。被告程磊答辩称,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邱友成答辩称,我为程发祥担保不是事实,我只是证明人,我当时只是在他们间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上名字,我名字前的“担保人”字迹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原告起诉时担保时效已过,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非法吸储对外放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借款合同、承诺书上后期人为涂改为2013年元月8日),被告程发祥与原告张道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张道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自愿担保人为被告程磊、被告邱友成。同日,被告程发祥作为承诺人、被告程磊作为担保人、被告邱友成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承诺用自己现有住房馨雅家园坐西向东建筑面积为692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楼八间,二楼六间,三楼住房一套,另加小院,用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600000元。2013年元月8日,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张道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13年元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日期填写有误)。2012年5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实际签定借款合同、作出承诺书,出具借条时间在此时间前,但具体时间记不准确),被告程发祥与原告张道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张道军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借款方从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本金的日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此给出借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发祥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承诺用自己现有住房馨雅家园坐西向东建筑面积为692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楼八间,二楼六间,三楼住房一套,另加小院,用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4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另查明,在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两份承诺书中借款方、承诺人均有被告程发祥签名并加盖了信阳市浉河区富源商贸城的合同专用章。原信阳市浉河区富源商贸城经营者为被告程发祥,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满后,被告程发祥登记的信阳市富源商贸城被注销,现该名称为他人注册使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物的房产经查房屋所有权人是程磊,该房产为被告程发祥与被告程磊家庭共有,该房产于2011年1月25日已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该房产又被沈丘县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共借款10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证实,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欠款来源提出异议,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主张该借款系其他债务转结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对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程磊及被告邱友成在62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签字为担保人,被告邱友成辩称担保人为后期添加,但无证据显示担保人为后期添加,在承诺书中邱友成作为见证人,见证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以自有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与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并不矛盾,也不能据此否认被告邱友成、被告程磊作为借款保证人,且该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并没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邱友成、被告程磊的相应辨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本案债权作为担保物的房产系被告程磊与被告程发祥家庭共同所有,可以就该房产价值实现债权,但该房产在提供担保时已因其他债务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又被法院查封,故原告就该担保物是否可以实现债权处于待定状态,为保证原告对债权的实现,若担保物在本院确定的被告程发祥履行债务期间能实现担保债权,就以担保物实现债权,否则应当由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发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道军借款1020000元,若在以上确定的期限内,作为其中600000元借款的担保物(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自有住房馨雅家园坐西向东建筑面积为692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楼八间,二楼六间,三楼住房一套,另加小院)能实现担保债权,由该担保物实现600000元的债权,若不能实现或不能足额实现600000元的债权,则由被告程磊、被告邱友成对600000元借款债权或600000元债权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程发祥、被告程磊、被告邱友成三人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程发祥各人承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