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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孙文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孙文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建设路8号,现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华源一里10号楼609室。法定代表人李长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学,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东,被上诉人孙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生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生劳务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劳务专业工作的公司,公司里的每一位员工,均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造册,正式缴纳养老保险,发放工资,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制约。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从事劳务分包,派出一个或二个项目经理人,负责一些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有一批农民工,在一些承揽人的领导下,分散在市内各地,承揽相应的力所能及的工作。今天在这个工地干活,明天也可以在那个工地干活,帮谁干完全可以凭着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这些农民工完全不受公司的管理及制约,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做一天工,拿一天的钱。本案中的孙文学就是非常典型的这一类劳务人员,且在进行工伤及行政诉讼中,孙文学曾多次承认,谢忠林是他们的老板,他们的工资也是谢忠林发放。而谢忠林本人却是一个无职业的人,只不过是孙文学主动联系谢忠林,过来从事劳务的负责人,跟新生劳务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孙文学跟新生劳务公司更不可能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孙文学曾出示了《劳动合同》,但是在以前的行政诉讼中,孙文学曾当庭承认,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因为要确定劳动关系,而是为了应付公安机关查处他们的暂住证而签的,这与法律所要求的合同签订目的完全是相违背的。再有,根据孙文学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孙文学所签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形式。而事实上,孙文学所应完成的工作任务,早在2013年3月份就已经结束了,由谢忠林带领的孙文学一些农民工,早就各奔东西了。但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完全不管这些事实,无理地认定了孙文学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还有,作为认定工资的标准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应有明确的数额来体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以推算的形式而出现的。且根据北京市纳税的基本基数,超过3500元需要交纳相应的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这一类工作人员,在没有从事工作期间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起算。可是朝阳劳动仲裁委,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进行一种无理的推算,错误地认定孙文学的收入,跟法律的规定也是格格不入的。因此,朝阳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均是对法律的一种蔑视,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平公正的依法行政,新生劳务公司不服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于2013年2月25日到2014年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孙文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89.61元;3.不支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8.83元;4.不支付孙文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5.不支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6.不支付孙文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9.87元。孙文学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文学不同意新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文学经过工伤认定,新生劳务公司不服,曾经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后来新生劳务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且确认孙文学与新生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后来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的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工伤九级,孙文学同意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8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新生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生劳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设劳务。孙文学曾主张其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新生劳务公司,岗位为普工,其与新生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工作任务(地铁十五号线十一标段)完成即行终止,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月工资为6600元,其在新生劳务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7日,并于当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新生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与孙文学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从事劳务分包,派出一个或二个项目经理人,负责一些工程的施工工作,在实际操作中,又有一批农民工,在一些承揽人的领导下,分散在市内各地,承揽相应的力所能及的工作。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孙文学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新生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这份劳动合同是孙文学在行政诉讼中亲口承认,是公安机关为了查孙文学的暂住证,孙文学是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检查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以这样目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是新生劳务公司写的,签字日期也没有新生劳务公司的签字。孙文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这是工友集体都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孙文学个人签的,就算是没有这份合同,其工作性质也是和新生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新生劳务公司还提交了EMS快递单,欲证明孙文学邮寄的地址不是新生劳务公司的地址,新生劳务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所谓的解除通知书,都是孙文学捏造的事实。孙文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新生劳务公司的地址就是在丰台区太平桥路华源里10号楼109室,邮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新生劳务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3月记工表、工资支付书、调查笔录以及杨荣华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孙文学对2012年3月记工表、工资支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这些都不是原始数据,也不是向孙文学发放工资的数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周兴灵确系其在新生劳务公司处工作时的同事,是带班的,但是周兴灵所述的工作情况不属实;对于杨荣华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文学不认识这个人。孙文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014)朝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书、谢忠林出具的证明和谢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新生劳务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014)朝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对上述材料中的事实部分不认可,工伤认定是有违法定程序的,对于判决的事实认定,新生劳务公司也是不认可的;对谢忠林出具的证明和谢忠林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而且谢忠林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劳动关系。孙文学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刘×与孙×的证明以及EMS快递邮寄单和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新生劳务公司对证人刘×与孙×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证人未到庭,而且孙飞的证明没有说明是劳动关系;对EMS快递邮寄单和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截止本案一审判决时未收到新生劳务公司核实后的书面答复意见。另,孙文学还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以及工伤证。新生劳务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伤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孙文学还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新生劳务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孙文学当时的病情比较轻。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均确认孙文学于2013年3月17日在新生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孙文学的伤情为骨盆骨折。新生劳务公司坚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孙文学指定停工留薪期。新生劳务公司支付孙文学劳动报酬至2013年3月17日。孙文学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400元。新生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孙文学干一天就是拿一天的钱,按照其工作的土方量来算,钱的发放是不固定的,按照用工经验来讲,每月应当在2000元到3000元。此外,新生劳务公司称李明沛是新生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忠林和周兴灵承包的李明沛所管理的工程,新生劳务公司与李明沛之间没有协议。孙文学则称李明沛是新生劳务公司在中铁项目的经理,谢忠林和周兴灵是直接安排孙文学工作的人。李明沛、谢忠林、周兴灵均无合法的用工资质。一审法院另查,孙文学受伤后将新生劳务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6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医疗费5000元;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房租每月200元共计2400元。2015年1月19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85号裁决,裁决:确认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劳务公司支付孙文学停工留薪期工资13589.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6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29.87元;驳回孙文学的其他请求。新生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孙文学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8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EMS快递单、记工表、工资支付书、调查笔录、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朝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对孙文学有关受工伤并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九级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新生劳务公司、孙文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出勤情况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新生劳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且充分的证据,且孙文学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孙文学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均予以采纳。因孙文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400元,该数额不高于仲裁确定的数额,且该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本案中,孙文学在新生劳务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孙文学系工伤。孙文学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孙文学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生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孙文学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2013年3月17日孙文学所受之伤害属于工伤,虽然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孙文学指定停工留薪期,但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孙文学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新生劳务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支付孙文学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新生劳务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孙文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据此,新生劳务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新生劳务公司要求判令不向孙文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具体数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新生劳务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孙文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新生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孙文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孙文学以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新生劳务公司寄送了书面通知,且客观上新生劳务公司未为孙文学缴纳社会保险。孙文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新生劳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新生劳务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孙文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生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文学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三、新生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九千六百元;四、新生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文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五、新生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六、新生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文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元;七、驳回新生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生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孙文学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一、孙文学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事实上,孙文学不知道新生劳务公司的办公地址,也不认识新生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孙文学在行政诉讼中所认可的事实,证明了孙文学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应付公安检查而签订的。三、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新生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不存在劳动关系;2.新生劳务公司不给付孙文学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3.新生劳务公司不给付孙文学伤残补助金39600元;4.新生劳务公司不给付孙文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5.新生劳务公司不给付孙文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6.新生劳务公司不给付孙文学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00元。新生劳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孙文学针对新生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孙文学和新生劳务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孙文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孙文学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文学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劳务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主张该份劳动合同非双方当事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但新生劳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新生劳务公司与孙文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孙文学与新生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新生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与孙文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孙文学的工资标准认定。新生劳务公司不认可孙文学提出的工资标准,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并未就孙文学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孙文学主张的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孙文学的工伤级别认定,因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采信孙文学有关受工伤并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九级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新生劳务公司应给付孙文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数额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雅竺书记员李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