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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会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程晓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丁会芳,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伟,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201110666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晓青,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会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及被告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会芳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20分,被告程晓青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怀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庄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原告丁会芳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晓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会芳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会芳医疗费89108.54元、误工费17693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去北京检查费用(误工费204.5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会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4、火车票,证明原告去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时支付的交通费。5、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6、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亳州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时的用药情况。8、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9、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受损情况。10、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升司鉴[2015]临鉴字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11、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情况。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及皖S×××××在其单位投保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四、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五、其公司愿意同原告进行调解。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2300元。。被告程晓青辩称:一、其具有合法驾驶主体资格。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程晓青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2、医疗费发票及垫付押金条,证明被告程晓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10、11无异议;对证据3中亳州市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发票(金额为:275元、3.5元及252元)有异议,无病历相印证。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举证乘车人丁三富、孟凡玲、雷宝贵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100天有异议,对外出就医不在医院期间的天数应予以扣除;对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两人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终止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的护理期限100天相矛盾。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原告需要体温单及护理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所明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收据系购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因本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被告程晓青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程晓青对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程晓青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对被告程晓青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四张门诊费发票有异议,无病历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2、3、4、5、6、7、8、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0因系非正式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程晓青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31日13时20分,被告程晓青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怀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庄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原告丁会芳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89108.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晓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晓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会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丁会芳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会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2014年8月31日发生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程晓青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且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会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9108.56元、误工费17693元(68.05元/天×260天)、护理费16593.24元(104.36元/天×59天×2人+104.36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59天×3人+100元/天×41天×2人)、交通费3858元(30元/天×100天+858元)、住宿费450元(150元/天×3人)、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200680.8元。根据原告丁会芳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210680.8元。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在北京检查时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会芳108822.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93元、护理费16593.24元、交通费38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会芳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9858.56元,因被告程晓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程晓青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应从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由被告程晓青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原告应得赔偿金153896.28元。因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晓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108822.2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43074.04元。驳回原告丁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会芳负担300元,由被告程晓青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