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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海军、陈绍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陈某甲,石某甲,杨某甲,石某乙,陈绍灵,卫某某,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冯某某,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官伟峰,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阴高松、刘媛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三门峡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6月8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唐喜政,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女,1957年8月8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张华、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女,1953年3月2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辩护人赵芮、员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绍灵,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现租住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东。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红),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别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别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别),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9月9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户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三门峡供电公司职工,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高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1970年3月9日出生,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石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官伟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石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石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海军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注册成立三门峡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2013年10月16日,鼎盛公司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8月20日,李海军注册成立三门峡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延续鼎盛公司的非法活动。期间,李海军雇佣被告人陈绍灵为业务副总经理,被告人赵某乙为财务副总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为出纳,被告人石某甲为办公室工勤人员,被告人卫某某为司机,聘用被告人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等人为业务员,以做银行过桥业务、扶持中小企业贷款需要为名,以月息1.5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案发,恒盛公司共向1577人非法吸收存款31344.4万元,未退还791人14788.9万元。2013年6月19日,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董事长上官伟峰为了偿还恒盛公司的借款,代表鑫荣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委托恒盛公司以鑫荣公司的名义,以月息1.5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由鑫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5月22日案发,鑫荣公司通过恒盛公司共向138人非法吸收存款3465.6万元,未退还91人3125.1万元。其中陈绍灵经手吸收存款116人2861.7万元,未退还80人2351万元;卫某某经手吸收存款6人117万元,未退还2人93万元;李某经手吸收存款71人1183.1万元,未退还34人759.1万元;杜某某经手吸收存款46人1434万元,未退还37人1105万元;赵某甲经手吸收存款16人184万元,未退还12人115万元;柴某某经手吸收存款17人220.6万元,未退还15人117万;赵某乙经手吸收存款12人271.5万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李某某经手吸收存款17人345万元,未退还11人243万元;杨某经手吸收存款22人289万元,未退还12人206.4万元;陈某甲经手吸收存款40人438.8万元,未退还39人402.5万元;石某甲经手吸收存款35人763万元,未退还35人668万元;任某某经手吸收存款44人522.6万元,未退还38人488.21万元;王某某经手吸收存款23人766.5万元,全部退还;郭某某经手吸收存款57人923万元,未退还1人40万元;杨某甲经手吸收存款83人972万元,未退还41人515.55万元;高某经手吸收存款13人387万元,未退还13人387万元;冯某某经手吸收存款6人56万元,全部退还;杨某乙经手吸收存款12人335万元,未退还12人335万元;石某乙经手吸收存款16人102万元,未退还16人102万元。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海军提出销毁公司记账凭证后,和被告人陈绍灵、卫某某用车将鼎盛公司和恒盛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运至渑池县段村附近的河滩上烧毁。2012年冬天的一天,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再次用车将鼎盛公司和恒盛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运至陕县张村后山的路边烧毁。两次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11660.3万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上官伟峰、杜某某、李某、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在被侦查机关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石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0860元、270000元、237370元、276613元、349623元、338951元、50000元、482090元、250060元、499880元、100000元、78780元、244610元、108445元。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5年1月16日将上述违法所得移交至三门峡市处置恒盛实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乙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8775元。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退还集资参与人存款共计44万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还集资参与人存款共计87万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退还集资参与人存款共计441.5万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集资参与人存款共计40万元,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证人王红对被告人郭某某未退还其的40万元存款表示自愿放弃兑付。4.三门峡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海军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6号院8号楼1单元1501号、五原路8号院2号楼3单元1106号、黄河路北十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3层301号房屋予以查封,将恒盛公司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豫MX57**的别克凯越车辆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4月23日移交至三门峡市处置恒盛实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将鑫荣公司位于陕州大道东圆通路北01-16-05号宗地(面积80815平方米)予以查封。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书某、尚某某、卫某等人的证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U盘四个、U盾一个,恒盛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鼎盛公司发票章、合同章,鑫荣公司合同章,李海军私章,上官伟峰私章各一枚;前科证明,工商登记档案,委托借款协议,吸收存款客户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转款凭条,证明,借款协议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石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鑫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上官伟峰系鑫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海军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为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返点费、提成等费用,系从犯,依作用大小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海军提议、策划、组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绍灵、卫某某提供帮助,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上官伟峰、杜某某、李某、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赵某甲、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石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到案后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石某甲、冯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集资参与人全部或部分存款,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视为上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视上述各被告人退缴情况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前即向集资参与人兑付全部存款,被告人郭某某亦在案发前兑付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存款,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被告人李海军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财产,及被告单位鑫荣公司的财产,可以弥补部分存款人的损失,对被告人李海军、上官伟峰及鑫荣公司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对其均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陈绍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75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上官伟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7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石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7877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海军、陈绍灵、卫某某、被告人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官伟峰、杜某某、李某、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某某、高某的违法所得。三、被告人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杨某、陈某甲、石某甲、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甲、高某、冯某某、杨某乙、石某乙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由相关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有:1.吸收公众存款鉴定采用累加计算方法不科学,数额不当;2.本案发生国家有鼓励大力使用民间资金的社会原因,主观上没有恶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封涉案财产;3.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主要是已经兑付完毕的借款协议,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建议对李海军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上官伟峰上诉称愿意用鑫荣公司全部财产弥补客户损失且足以偿还,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亦建议对上官伟峰减刑。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并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海军系杨某提供的线索;杨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代为退还客户存款达44万元,取得了全部存款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有:1.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单位组织的非法吸收存款;3.存款大部分是本人的。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是:1.恒盛公司是单位犯罪;2.吸收的存款有四分之三是亲属的,且有以亲属名义存入的款项272.3万元;3.石某甲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代为退还客户存款达87万元,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有:1.积极退缴非法所得;2.供述的500多万元包括自己的80万元。原审被告人石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主要理由有:1.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吸收的存款中有47万元是其自己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陈某甲、石某甲、杨某甲、石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绍灵、卫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冯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与陈绍灵、卫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关于上诉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陈某甲、石某甲、杨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本案属于恒盛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经查,恒盛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认定。经查,非法吸收存款户数及数额,以及本金未退还的户数和数额均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已经签字确认的自己名下的存款客户及数额,各上诉人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对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取每个储户期间曾存款在帐的最高数额,即“吸收存款最高额”,并未采用累加计算,上诉人李海军上诉所提的鉴定计算方法不科学,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甲、石某甲、陈某甲、石某乙上诉所提以亲属等名义存入款项是自己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有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据此,杨某到案之前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第四,关于原判量刑。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甲、陈某甲、石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绍灵、卫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冯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量刑适当。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石某甲的量刑。经查,二上诉人案发后不仅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有代为退还存款人款项的积极表现,其中,杨某代为退还款项达44万元,石某甲代为退还款项达87万元,均属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不足以体现二上诉人的该悔罪表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上诉人杨某、石某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被告单位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甲、陈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甲、杨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就量刑重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上官伟峰、杨某甲、陈某甲、石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绍灵、卫某某、杜某某、李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冯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以及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杨某定罪部分;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杨某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7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上诉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