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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霍某甲,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辛某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甲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1996年农历2月28日登记结婚。长子霍某乙于1998年1月14日出生,次子霍某丙于2002年12月16日出生。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为此,于2013年7月份在平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经多人劝说,为了孩子,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我与被告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天天上网,致双方经常吵架,无奈分房居住。2015年4月8日晚被告整夜未归,我才发现被告与多名异性有联系,且聊天内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5月2日,被告与我吵架后回其娘家。另外,被告私自将家中小麦、油葵卖掉,将所得现金与土地租金一并带走。近几年为家庭生活我借款4万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霍某甲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辛某某于1996年农历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份办理离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婚生长子霍某乙于1998年1月14日出生;次子霍某丙于2001年12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霍某甲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儿子,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以积极平和的心态考虑问题,遇到矛盾时克制冷静、主动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辛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故本院对原告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