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代荣树与戴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荣树,戴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代荣树,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毛永俊,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云松,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代荣树与被告戴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荣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俊、被告戴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荣树诉称,我是销售建材的个体经营户,2014年被告在骡坪加油站旁建房时在我处赊购钢筋材料共欠我钢筋货款24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约定2015年3月30日偿还清。2015年6月23日,被告让人支付给了我款项(打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的40000元是被告偿还之前欠我的借款,余下10000元才是支付给我的钢筋货款),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戴云松辩称,我与原告只有买卖钢筋的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欠条是我写的、金额也是属实,因为政府打违,我房子没有卖,所以就没办法偿还货款。我在2015年6月23日支付(让傅某某通过银行打款)了原告钢筋款50000元,对于银行利息的4倍我是承受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戴云松向原告代荣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代荣树钢筋材料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245000.00),订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欠款人,戴云松(按手印),2015年1月28日。”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且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让傅某某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筋货款2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加盖有巫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公章),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欠条,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戴云松向原告代荣树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欠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认可,但主张其中的40000元是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余下10000元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中的40000元确属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5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95000元(245000元-5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清钢筋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以235000元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195000元(245000元-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荣树的货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19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代荣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488元,由原告代荣树负担508元,被告戴云松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