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小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利用QQ在网络上贩卖冰毒,2015年5月24日,其与买家黄某谈妥以2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出售冰毒10克(其中350元为运送毒品的车费)。当晚23时许,吴某如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在益田假日广场苹果专卖店旁边的楼梯上,吴某卖给黄某1包毒品,收取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5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吴某贩卖的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毒品照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资料,毒品��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全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