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秀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任秀莲。委托代理人倪绍山,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负责人李彦姝,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仁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职员。原告任秀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贸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绍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仁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莲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两笔每六个月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现储蓄卡账号:62220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XXXX元和XXXX元。最近的一次自动转存定期存款时间是2015年5月7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到期。2015年3月19日上述两笔定期存款被他人划走(被划走存款的储蓄卡账号:62220XXXXXXXXXXXXXXX)。原告发现后,来到被告处报案并要求打印清单。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查找犯罪嫌疑人线索,竟连打印存折清单也不允许。原告无奈,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打印清单,得以留存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无论是提前支取,还是到期支取,都应凭原告身份证和密码以及储蓄卡到柜台办理支付手续,从来没有约定或法定从网银划转。该两笔定期存款被网银直接划走,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承担定期存款本金损失XXXXX元,利息XXXX元,两项合计XX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金贸支行辩称,被告在他人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声称定期存款无论是提前支取或者到期支取都必须凭存款人的身份证和密码以及储蓄卡到柜台办理支付手续,但银行的监管机构没有下达过相关的文件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此种要求。为便于客户办理各类银行业务,各家银行包括被告都想方设法为客户提供多种服务渠道,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理财业务、购买保险在内的、只要不涉及现金存取的多种个人储蓄业务,客户除了可以在银行的网点柜台办理之外,还可以通过银行的自助终端、网上银行进行办理。事实上,原告所称被他人划走的两笔定期存款是下挂在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账号之内的,有人在福建省某地(不排除是原告本人)在利用原告的网上银行登录密码进入工行的网上银行,将该两笔定期存款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将其本息转入了活期账户,然后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累计为XXX元的定期存款本息转出的。从该两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到网上转账均为正常交易,被告均按照原告的操作指令为其提供服务,没有过错,谈何赔偿。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密码以及身份确认工具即U盾的义务,应该自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定期存款被提前支取转为活期存款必须使用原告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原告的活期存款被转账必须使用身份确认工具即U盾,同时也必须使用原告自设的支付密码。而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在本案中,他人(不排除是原告本人)利用了原告的网上银行登录密码、U盾以及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完成了一系列的提前支取和转账操作,显然是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他人窃取到了原告的网上银行登录密码、U盾以及网上银行登录密码或者是主动将网上银行登录密码、U盾以及网上银行登录密码交由他人使用,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已经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受案回执上填写的案由是诈骗,而原告受到他人的诈骗后反而寻求被告进行赔偿,里面有何隐情有待查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秀莲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工行金贸支行处办理两笔每六个月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储蓄卡账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XX元和XXX元。2015年3月19日,上述两笔定期存款经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并将其本息转为活期存款,然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出。另查明,原告任秀莲于2015年3月2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任秀莲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15年3月19日被他人诈骗,被骗时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存款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清单、报案书、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秀莲主张“定期存款的支取,必须凭储户身份证和密码及储蓄卡到被告柜台办理,其与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从网上银行划转”,《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但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拓展,特别是网上银行的快速发展,已突破该项规定,储户可以不受地理、时空的限制,登录网上银行即可办理相应的银行业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任秀莲凭银行卡号、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即可办理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业务,原告任秀莲在被告处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特别风险提示,告知原告为了保护其账户资金安全,务必妥善保管银行卡号、注册账号、登录密码、U盾、电子银行口令卡、支付密码及个人身份信息,切勿泄露给他人。原告任秀莲在使用网上银行的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包括登陆密码和支取密码),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网上银行将其未到期的存款转走,系原告任秀莲过错造成的,其XXXX元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工行金贸支行为原告任秀莲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系按照银行操作规范进行,原告任秀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网上银行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秀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原告任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平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林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