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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运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运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汽车市场老机场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9605163-0。法定代表人黄敬波。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运福,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运福、康明华、彭玉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明华、彭玉婷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明华、彭玉婷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由审判员赵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赣州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超、被告陈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经营者:颜尚亨)签订《汽车经销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福田拓路者萨普丁皮卡委托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代理销售,并约定在未支付完全部车款,代售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被告因与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债权债务问题,非法扣押了该经营部车辆,其中萨普丁皮卡车1台(车架号:LVAV2MBBXEC019262,计83800元),系原告所有车辆。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萨普丁皮卡车1台(车架号:LVAV2MBBXEC019262),计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赣州中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的代理销售关系及代售车辆权属证明;3、车辆合格证书、购买发票、提车单,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车辆所有权系原告的事实。4、管永基与陈楠电话录音,证明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5、颜余倩与陈楠的电话录音,证明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6、颜尚亨与陈楠的电话录音,证明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被告陈运福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没有扣押其汽车,我曾全款在哈飞购买两辆汽车,1月购买皮卡车并已上户;3月29日购买雷诺汽车一辆,经销商没有及时给我上户,我已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与我无关。被告陈运福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汽车交易协议、行驶证、电话录音、诉讼费票据,证明我在哈飞购买两台车辆,其中皮卡车已经上户,雷诺车辆因为哈飞没有给我办理上户,我已经起诉至法院。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有异议,表示与他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表示其不知道他们是怎么会说这个车在他这里,其实这个车子不在他这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人的说法矛盾,他女儿说是陈楠开走的,颜尚亨说是他们送来的,颜余倩在哭。被告对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颜尚亨说话前后矛盾,我不知道他是否受到恐吓。他说借了四十多万,一两毛的利息,不合理,不是他自己真实的意思。他说他写的欠条都是空白的,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上面涉及到我买了他一个雷诺汽车,他却说是我扣了他一个雷诺汽车。颜尚亨说话反反复复,对不同的人换一种说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雷诺汽车的交易协议、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与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签订的汽车经销代理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仅能证明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626的萨普丁皮卡车系原告所有,就该车辆是否被被告扣押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仅能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去向提供一定的线索,不能证明该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车辆与本案争议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中腾公司与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汽车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就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代理经销原告福田拓路者萨普皮卡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7日,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从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车架尾号为019626的车辆一台。后原告了解到,该车辆在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被人扣押。嗣后,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管永基分别打电话给陈楠(被告的侄子)、颜余倩、颜尚亨,了解该车辆的去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其享有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二、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626的萨普丁皮卡车的所有权,而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车辆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262,故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262的萨普丁皮卡车的所有权。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陈楠、颜余倩、颜尚亨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该车辆被被告陈运福非法扣押的事实。但大余哈飞汽车亨通销售部的负责人颜尚亨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同时与其女儿颜余倩陈述的内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该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仅能为该车的去向提供一定的线索,均不能直接证明该车辆被被告扣押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返还其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262的萨普丁皮卡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运福返还其车架号为LVAV2MBBXEC019262的萨普丁皮卡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赣州中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根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