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勤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4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勤放,无业。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勤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勤放不服,于��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勤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罗勤放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一房屋(一室一厅)内居住。期间,罗勤放三次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罗勤放在其住处,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勤放在其住处,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罗勤放在其住处,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罗勤放住处将罗勤放、赵某、程某、冯某抓获,从房屋客厅内的桌子上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从卧室墙角衣柜抽屉查获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52克),从衣柜内上层格查获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99克)和一卷锡箔纸。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据。2、被告人罗勤放的供述证实,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系罗勤放前妻的房子,之前罗勤放租赁给一名叫“廖三”的男子,到了2014年10月份就收回了自己住。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罗勤放三次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罗勤放在���住处,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4日晚上,罗勤放在上述地点,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罗勤放在上述地点,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罗勤放的住处没有见到过“廖三”。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罗勤放在其住处,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罗勤放在上述地点,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罗勤放在上述地点,由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听罗勤放说这个房子之前租给一个叫“廖三”的人,2014年国庆节前的时候,罗勤放就将该房屋收回来自己住了。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开始冯某经常去罗勤放的住处,有几回看到桌子上有用来吸毒的锡箔纸和吸管之类的东西。2014年12月2日罗勤放在其住处,由罗勤放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程某、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冯某在罗勤放家里的时候没有遇到过叫“廖三”的男子。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1月12日)、房产证明证实,郑某系被告人罗勤放的前妻。2014年4月份经罗勤放联系将房屋租给了一名叫“廖三”的男子,对“廖三”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不知情。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系郑某与罗勤放的女儿。2014年10月1日罗勤放搬回大渡口区新工二村居住。“廖三”之前承租了这套房子,罗某帮着收了几次租金,2014年11月24日“廖三”给了罗某700元钱的房租,并称12月份就不租这套房子了,罗某将钱转交给了郑某。8、辨认笔录证实,罗勤放辨认其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容留吸毒的人是程某、冯某、赵某。程某辨认出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容留其吸毒的人是罗勤放。程某辨认出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一起吸毒的人系赵某、冯某。冯某、赵某辨认出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容留二人吸毒的男子系罗勤放。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民警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一房屋将涉嫌吸毒的人员罗勤放、程某、赵某、冯某等人抓获。10、搜查、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1时许,民警对大渡口区新工二村房屋进行搜查,在客厅的桌子上查获一个玻璃材质的冰壶,卧室的墙角处衣柜靠下抽屉内查获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8.52克)、衣柜内上层格子处查获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55.99克)和一卷锡箔纸,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11、罗勤放指认上述被搜查出的冰壶、两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卷锡箔纸的照片;罗勤放、赵某、冯某、程某指认吸毒地点照片。12、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罗勤放处搜出的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因罗勤放、赵某、冯某、程某吸食毒品,四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罗勤放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罗勤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勤放三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5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勤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勤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勤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该罪对被告人罗勤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勤放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勤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64.51克、吸毒工具冰壶一只、锡箔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勤放提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不知道房屋里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勤放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4.51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有毒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罗勤放提出不知道房屋里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及罗勤放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10月份起至案发上诉人罗勤放一直在大渡口区新工二村居住,期间多次提供毒品供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查获的毒品和吸食毒品所用的锡箔纸均放于其卧室衣柜中,其提出不知道房屋内有毒品的上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