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伍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祁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1月以来先后多次容留其他吸毒人员在自己位于洪桥街道胜利巷附近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曹某一起在自己租住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1小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到被告人伍某的租住房内玩耍,两人一起吸食了被告人伍某电脑桌上摆放的少量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3、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吴某又一次到被告人伍某的租住房内玩耍,被告人伍某提供了少量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供吴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完毕。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伍某因形迹可疑被祁东县公安局传唤接受询问,被告人伍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的到案经过情况。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租住房的位置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及房间内吸食工具的情况。4、提取物质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伍某租住房内提取了吸毒工具吸管一根、矿泉水瓶一个和白色晶状物6小包(毛重2.59克)、红色药丸3粒,并予以扣押和拍照。5、理化鉴定书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扣押的3粒红色药丸净重0.3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6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曹某、吴某分别依法辨认出被告人伍某就是容留其在洪桥街道胜利巷附近的6楼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人。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伍某和吴某、曹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其尿液均呈阳性反应。8、移动通话记录,证实吴某在去被告人伍某住处吸食毒品之前用手机与被告人进行通话联系的情况。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带其来到洪桥街道胜利巷附近的一栋楼房,在一个姓伍的男人住房内,其和王某、姓伍的男人一起吸食了1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的混合毒品。10、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内容。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二次在被告人伍某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的时间和经过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2、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吴某、曹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供述的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员“老姐”的主体身份未能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友云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