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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一娟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娟,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任一娟,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俊,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任一娟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一娟、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一娟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7200元。2011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加上2010年9月23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7万元作为本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原告将上述4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半年左右的利息。2012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3月12日,被告将所有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一张9万元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其中的一万元已经偿还原告。至于利息,3万元的借款,双方确实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大概半年的利息;3万元借款加上后来的4万元借款,总共7万元借款,双方确实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大概一年多的利息;对于单独的1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9万元借条,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向被告索要1万元利息,且当时被告找原告帮忙开收入证明,所以被告就写了一张9万元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只认可7万元借款本金,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200元/月。原告将3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截止至2011年3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加上尚未偿还的上述3万元借款,共计7万元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原告将4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11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于2011年8月-2011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300元,于2012年7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又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2年8月、9月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9万元借条,原告的解释是借条上载明的9万元包含8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1万元,被告的解释是被告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时,原告向其索要1万元利息,且当时被告找原告开收入证明,所以就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后来被告的贷款并未办理下来,故被告并不认可利息2万元,只认本金7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既然其认可被告尚欠其本金7万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作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借条、银行流水、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妥,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200元/月。在原告给付3万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截止至2011年3月,被告共支付利息72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超过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1年3月,对于3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为25986元。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加上尚未偿还的3万元借款,共计7万元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在原告将4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后,截止至2012年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7500元。因截止至2011年3月,被告支付的利息冲抵部分本金,故被告在将4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65986元。原、被告关于2011年4月之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超过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2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为49953元。被告虽在2012年8月、9月共向原告还款1万元,但该还款系偿还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9953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出具借条上载明的9万元,该9万元中应包括借款本金49953元和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万元,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该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为7992元。对于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数额为49953元,故被告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53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不认可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具的9万元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对9万元借条构成的解释,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是约定由利息的,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3元、利息79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53元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670元,原告任一娟负担355元。被告李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一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