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乾大动力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乾大动力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浙江乾大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海。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七根。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原告浙江乾大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胡庆元为共同被告,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大公司起诉称:被告鼎盛公司多次向原告乾大公司购买发电机配件,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是与第三方发生买卖,货款应该向第三方主张,被告只是代理购买货物的第三方办理货物出口和退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也只是为了办理退税手续,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乾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507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入账通知电子回单12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9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开具发票和被告付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报关和退税,并非是被告真正的支付货款。被告鼎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明确被告只是代理关系,货主另有其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移动公司相应的通话详单证明录音时间及是否是该机主本人的通话,且通话的内容也可以反应出本案的买卖双方主体是原、被告,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经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收取发票和支付款项因完成报关和退税所需,但并未提供其系代理行为的证据,且收取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货款当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有异议,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实际涉案货物买受人的代理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有关其系买受人的代理人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乾大动力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浙江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