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慧琴与杭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慧琴,杭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慧琴。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上诉人顾慧琴因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顾慧琴上诉称,其通过杭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年第13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得知,杭州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顾慧琴对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提起诉讼并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且案涉该行政行为作出迄今亦已超过5年,故上诉人顾慧琴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慧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