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鸭宏与李晓勇、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鸭宏,李晓勇,李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吴鸭宏。被告李晓勇。被告李兆明。原告吴鸭宏与被告李晓勇、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鸭宏、被告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鸭宏诉称,被告李兆明与独子李晓勇共同经营泰州市开发区勇明机械厂,父子二人因厂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1000元,李晓勇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兆明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约定期限一年,但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00元。被告李晓勇未作答辩。被告李兆明辩称,借款合同当时是本人所签,但在2014年6月18日,本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175000元,欠条上注明了还款计划,连带担保人为陈荣俊、鲍国平,欠条下方写明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借据无效,原告应该拿2014年6月18日的欠条向本人主张权利,我认可欠原告17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偿还2510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晓勇(甲方)与原告吴鸭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现向乙方借人民币251000元,于签定本约之同时,所借资金已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利息为60240元。三、借款期满之日内,甲方必须将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合计人民币311240元。……七、为确保甲方对本合同中各项条款的履行,甲方提名保证人一名,保证人自愿与甲方负连带返本还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李兆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现原告吴鸭宏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涉讼。庭审中,原告吴鸭宏陈述借款系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所借,均为现金支付,本案借款合同系对此前借款的汇总确认。被告李兆明陈述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经调解重新签订欠条一份并提供由其本人抄录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鸭宏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15日还45000元,2016年2月15日还65000元,2017年2月15日还65000元;担保连带人陈荣俊、鲍国平,2014年6月18日之前所有借据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勇向原告吴鸭宏借款人民币251000元,有借款合同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满,被告李晓勇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原告吴鸭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晓勇归还借款人民币2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鸭宏与被告李兆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亦未要求被告李兆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吴鸭宏要求被告李兆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鸭宏借款人民币25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晓勇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由被告李晓勇负担(原告吴鸭宏已预交,被告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吴鸭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