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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修路与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刘修路,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聊城市东昌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法定代表人钟玉成,董事长。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15号楼5楼。代表人肖清杰,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修路诉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冠鲁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冠鲁聊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佃春,被告冠鲁公司、冠鲁聊城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路诉称:2011年3月20日,冠鲁聊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管彦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给冠鲁聊城分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用于冠鲁公司承建的聊城尚东新城邦项目的施工。2012年5月5日,冠鲁聊城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租金170407元,冠鲁聊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85203.5元,尚欠85203.5元经催要未果。该欠款应有冠鲁聊城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冠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2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鲁公司、冠鲁聊城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款项紧张,付款不及时,发生了分包施工人上访、停工的事件。为尽快复工,被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置业有关公司协商并出具了“联合声明”,由尚东置业公司代付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标明由尚东代发。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欠款由尚东置业公司承担。所以欠款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其次,被告将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移给尚东置业公司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170400.7元,其上加盖冠鲁聊城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管彦东签字。3、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5月23日前还款30%,7月23日前还25%,9月23日前全部结清。4、冠鲁聊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其法人单位是冠鲁公司。5、原告与冠鲁聊城分公司尹存勇、管彦东通话录音资料各一宗,拟证明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的事实。6、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又名刘建国)出庭证言,拟证实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去被告处索要欠款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当庭未予确认,但在本院限期时间内亦未将质证意见告知本院。对证据5异议为两份录音资料是原告在起诉后与管彦东的通话,已过诉讼时效。对尹存勇及其所任职务不清楚。对证据6异议为刘某与原告都是债权人,其证言对其自身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冠鲁公司及冠鲁聊城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建设方协议好付款事宜2、联合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尚东公司同意代付冠鲁公司所欠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尚东未接受,该承诺书未生效。对证据2异议为是被告单方起草的,该声明无原告签名,该约定与原告无关。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刘修路经营“聊城市开发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彦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冠鲁聊城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产生的租金于第二个月的十日前付70%,其余部分在货物送回时根据情况付一部分,剩余的在货物全部交清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未付加收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冠鲁聊城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修路(泰和租赁)170407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肆佰零柒元整尚东新城邦同意尚东代付管彦东)”,在“同意尚东代付”上加盖冠鲁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我及在我的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材料、租赁费用在尚东新城邦所发生的费用,因我与建设方已协商好,建设方足以承担冠鲁对我个人的所有欠款。我自愿承诺,只要我在此承诺书上签字,就说明项目部和管彦东、岳立柱个人已不欠我任何一分钱,所有欠款由建设方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从今天开始,我与项目部及管彦东、岳立柱个人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与项目部及管彦东、岳立柱个人要任何与该工程而发生的任何钱”。2012年5月20日,管彦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置业有限公司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并经聊城市双清办监督执行。对聊城市东昌府区尚东新城邦工程所欠租赁刘修路人工、材料、租赁费作如下还款协议:2012年5月23日前还所欠总额的30%,7月23日前还总额的25%,9月23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出现拖期按月息2%计取利息,在此期间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制造上访、闹事等时间,否则余款做自动放弃处理”。《还款协议》签订后,冠鲁聊城分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于2012年7月22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两次共计偿还原告租赁费85203.5元。对下欠的85203.5元,原告称其联合其他债权人刘某等多次到冠鲁聊城分公司或电话向冠鲁聊城分公司尹存国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53935.4元。本院认为:被告冠鲁聊城分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现尚欠原告租金85203.5元,有加盖冠鲁聊城分公司公章的欠条、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虽出具了承诺书,但在此之后,被告冠鲁聊城分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所欠原告的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并按此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签名的承诺书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尚东置业公司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冠鲁聊城分公司于2012年9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称与其他债权人多次找冠鲁聊城分公司有关人员索要剩余欠款,其提交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修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刘修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