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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与被告赵彦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娟,女,汉族,职工,住遂平县。被告赵彦广,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原告李娟与被告赵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被告赵彦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率月息3分,逾期不还,超期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双方协商后,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彦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经朱某某介绍,被告赵彦广请求向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借用期限5个月;被告赵彦广如逾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3%;李娟预扣3个月利息27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赵彦广给原告李娟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朱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注明借款汇入赵彦广姐姐赵某某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为便于计算利息,借条时间落款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李娟按约定汇入赵某某xxxxxxxxxx号银行卡内273000元。该款借出后,被告赵彦广按300000元本金和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份以后利息未给付。经原告李娟追要,被告赵彦广未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形成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赵彦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李娟按照约定将273000元汇入赵彦广指定的赵某某的银行卡内,应视为被告赵彦广接受了273000元借款。被告赵彦广给原告李娟出具的借条虽然为300000元,但李娟实际出借给赵彦广273000元,被告赵彦广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李娟请求被告赵彦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彦广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赵彦广每逾期还款一天,承担违约金273000×3%=8190元;至原告李娟起诉时,被告赵彦广共违约156天,应承担违约金8190元×156天=1277640元,但原告李娟只请求被告赵彦广承担违约金5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273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彦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娟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赵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