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尹洪宇诉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宇,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372号原告尹洪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40幢平房35A室。法定代表人白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宇与被告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洪宇,鑫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尹洪宇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7日到鑫天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薪5000元,每月15日签字领取上个自然月工资,鑫天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工资7500元;2、请求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759元;3、请求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0000元。鑫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尹洪宇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尹洪宇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份,工资都支付了,在这之后尹洪宇去了另一个公司,跟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2014年4月份是尹洪宇自己不来了,我们找不到他。经审理查明:尹洪宇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鑫天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标准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天公司主张尹洪宇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鑫天公司,担任模型师,工资标准2000元加绩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鑫天公司据此提交了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尹洪宇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尹洪宇主张鑫天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以公司效益不好将其口头辞退,鑫天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7月份,尹洪宇据此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最后一笔工资入账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鑫天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系该公司发放,主张尹洪宇工作至2014年3月底突然就不来了,并在此后入职另外一家公司,鑫天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尹洪宇还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委托制作合同以证明其最后工作截止时间,鑫天公司对委托制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9月16日,尹洪宇以鑫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尹洪宇的仲裁请求。尹洪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委托制作合同、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1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尹洪宇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实发数额与其主张一致,本院对尹洪宇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离职时间,鑫天公司虽主张2014年3月底之后尹洪宇即入职另外一家公司,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尹洪宇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最后一笔入账工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对尹洪宇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鑫天公司应支付尹洪宇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工资7298.85元(5000+5000÷21.75×10)。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鑫天公司应支付尹洪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鑫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尹洪宇虽不认可为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尹洪宇关于要求鑫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洪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二、被告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洪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尹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鑫天亚视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