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海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周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李海奇,周志雄,陈天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丁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奇,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乐,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奇、周志雄、陈天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10分,周志雄借用陈天乐的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金沙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82号门面前路段时,遇行人李海奇在前行走。由于周志雄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避让不当,致使湘A×××××小型轿车将李海奇撞倒,造成李海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奇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5287.72元,该费用由周志雄支付。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第七肋骨骨折。此外,李海奇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1731.64元。2014年1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海奇因交通事故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李海奇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15日,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07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雄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周志雄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车主系陈天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李海奇系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年薪145000元,该厂系李海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审核,李海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7019.36元;2、误工费72500元(145000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1人);4、护理费2250元(45天×50元);5、后续医疗费5000元;6、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9619.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海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奇伤后休息180日,故李海奇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180日,因李海奇系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年薪145000元,该厂系李海奇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其误工费为72500元。关于交通费,尽管李海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李海奇住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志雄的湘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85250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2500元;3、护理费2250元;4、交通费500元)。李海奇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07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志雄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志雄应赔偿李海奇损失4369.36元(7019.36元元+5000元-10000元+1350元+1000元)。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李海奇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但是鉴定费1000元应该由周志雄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替代周志雄赔偿李海奇3369.36元。陈天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9619.3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李海奇85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周志雄赔偿3369.36元,周志雄赔偿1000元。因周志雄已垫付5287.72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给李海奇的款项中直接扣除3946.72元(5287.72元-1000元-受理费341元)给周志雄。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海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周志雄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必须要证明自己确因受到伤害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奇系独资企业代表人,并非普通员工,其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十分轻微,并不影响其继续管理企业;在原审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因其受伤而停止营业或着对营业有十分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的计算也明显偏长不合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后李海奇续治疗费5000过高。本案中,虽然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但是被上诉人李海奇在此前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也才7000多元;同时在原审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李海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对李海奇误工费的认定是合情合理的,误工时间是具有资质的浏阳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也是由浏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保险公司也未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志雄、陈天乐答辩称:同意李海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海奇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年薪14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李海奇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李海奇一审虽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浏阳市地税第一分局出具的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的纳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但是李海奇系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浏阳市地税第一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系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的纳税情况,不能和李海奇个人的纳税相混同。李海奇提交的两张500元的完税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李海奇的年收入为145000元。综上,李海奇主张的工资收入已远超个税完税基线,但是李海奇并未提交符合其主张的《完税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年薪145000元的标准来计算李海奇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李海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李海奇系浏阳市广源美术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属于企业管理人员,故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李海奇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是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元并无不妥。综上,李海奇在本案中的误工损失为21645.86元(43893元÷365天×180天)。2、原审法院认定李海奇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受委托机构及工作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资格,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确被鉴定人李海奇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海奇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综上,李海奇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45784.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395.8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45.86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369.36元,由周志雄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369.36元。因周志雄已经垫付5287.72元,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李海奇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4287.72元给周志雄。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海奇的赔偿总额为33477.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2、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奇各项赔偿款共计33477.5元。3、驳回李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周志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