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曹某某,男,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退休职工。被告牛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人,住南庄村,冀DC04**(冀DJQ**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滏山商务楼*层。负责人武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任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牛某某雇佣司机王卫民驾驶冀DC04**(冀DJ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时,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的房屋撞塌。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137423元,并支付了现场清理费1040元。事故后,原告只得以每月150元的租金租赁他人房屋居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7423元、清理费1040元、评估费2700元,并支付从发生事故至房屋修盖完成入住为止的租赁费。原告曹某某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事故系被告单方责任。4、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被撞毁房屋重新修建需120900元,及屋内物品损失价值16523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冀DC04**(冀DJQ**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6、王某某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后原告租赁其房屋居住及费用情况。7、清理现场费用收据一份,欲证明因鉴定需要清理现场开支1040元费用。8、领款条,欲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预领取赔偿款30000元。9、评估费单据一支,欲证明其支付评估费27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冀DC04**(冀DJ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的保险金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牛某某先期垫付的30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牛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结果。2、冀DC04**车交强险保单,欲证明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冀DC04**(冀DJQ**挂)商业三者险保单,欲证明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5、冀DC04**(冀DJQ**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欲证明该车登记信息及运输资质。6、垫付款收据,欲证明预交交警队30000元,由原告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前提下由商业险补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房屋受损拆除重建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3、5、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均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毁坏而租房居住是客观事实,租赁费符合本县现状,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关于清理费用系因鉴定清理现场产生,每人每天130元,亦符合本县零工市场实际情况,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庭审中已核实,证据2本院在庭审前已审核,并加盖“与原本核对无误”印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关于其他财产的价格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牛某某对证据1、2、4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关于其他财产损失的评估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牛某某提供证据1、2、3、4、6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牛某某未提交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时已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核实,并作出事故认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关于房屋重建费用有异议,认为未与其协议鉴定机构且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长治市诚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晋长诚信评估鉴字(2015)第00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诉讼各方对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卫民驾驶其所有的冀DC04**(冀DJ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毁原告曹某某在此的房屋,并至屋内财产损毁。此事故司机负全部责任。撞毁房屋拆除重建价格为91140元,财产损失为16523元。另,原告在房屋鉴定时支付清场费1040元。冀DC04**牵引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冀DC04**(冀DJQ**挂)车均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垫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已领取。因房屋损毁,原告以每月150元价格租赁同村村民王某某房屋居住。原告垫付评估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争执焦点:赔偿主体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与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与被告牛某某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故其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涉案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后仍然未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一)房屋及财产损失为107663元;(二)清场费1040元;(三)房屋租赁费150元/月应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相关评估费、鉴定费因系为查明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清场费108703元。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9月20日按每月150元标准,计算至付清赔偿款日止。二、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款30000元。三、被告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评估费、鉴定费共计67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军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