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汽车南站进出口处,欲搭乘被害人金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害人金某正在与其他乘客商谈而劝被告人郭某搭乘其他车辆,被告人郭某遂心生不满,二人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金某,致金左眼睑、胸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陈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