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合太木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村委会、陈仲明、秦世付农业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合太木,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村委会,陈仲敏,秦世付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男,1945年8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委托代理人亚库甫江·吐尔地,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现住新疆焉耆县。系原告的侄子。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克木·麦麦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现住博湖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村委会,住所地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维保,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陈仲敏,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秦世付,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诉被告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查乡乌村村委会)、陈仲敏、秦世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第四次开庭未参加)及其委托代理人亚库甫江·吐尔地(第四次开庭未参加)、阿不力克木·麦麦提、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维保(第三次开庭中途退庭)、陈仲敏、秦世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诉称,2003年春,查乡乌村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的甜菜地建设养殖小区。后原告多次找乡政府给予解决土地,2003年5月17日,村委会出具《关于乌廷郭楞村买买提·艾合坦木原承包地的处理意见》,承诺为其解决不少于42亩的草场,征收的地按每亩90元进行补偿。但后来村委会没有解决42亩土地。2004年5月23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乌村牧业队的20亩(地处乌村牧民定居点,孟开房子前边,柏油路东边)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28年10月。被告村委会还承诺有地就解决剩下的19亩地。签完合同后,村委会在原乌村第三小学的后方给原告解决了10亩地。可村委会主任王维保依靠自己的权力将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20亩地中的9亩地给了被告陈仲敏、秦世付两人。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解决归还土地的问题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查乡乌村村委会、陈仲敏、秦世付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陈仲敏、秦世付返还20亩地里的9亩地;3、判令查乡乌村村委会、陈仲敏、秦世付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2000元。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辩称,征用原告18亩的甜菜地是事实,原告当年耕种的地也是村里的机动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后为了给原告补偿土地,2003年5月17日,村委会出具《关于乌廷郭楞村买买提·艾合坦木原承包地的处理意见》,承诺为其解决不少于42亩的草场,但原告因草场碱性大不要。后原告为此四处上访,为解决该问题,2004年5月23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2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当时该块地位于乌村牧民定居点,孟开房子前边,柏油路东边。这块地当年由陈仲敏、秦世付耕种,当时为了解决给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补偿土地的问题,我们多次给陈仲敏、秦世付做工作,他二人才同意给出其中的一半约10亩地给原告。后又从乌村学校后面给了原告约10亩地,总共凑够了20亩地给了原告。因此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了原告20亩机动地,村委会没有侵权。被告陈仲敏辩称,当年村委会为了给原告地,到我家多次做我的工作,让我让出我承包的机动地给原告。我考虑都是一个村的,村主任也多番上门来说情,就同意让出我自己的机动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该块地是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的地,为五年一签的合同。因此我不存在侵权。被告秦世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仲敏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查乡乌村村委会为建设养殖小区强行征用了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的18亩甜菜地,该地系村委会的机动地。2003年5月17日,查乡乌村村委会出具《关于乌廷郭楞村买买提·艾合坦木原承包地的处理意见》,承诺给原告不少于42亩的草场,征收的地按每亩90元予以补偿。但后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未给原告草场。2004年5月23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2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一块20亩的机动地承包给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耕种,承包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28年10月,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该地位于乌村村民定居点,孟凯房子前边,柏油路东边。该块地当年由被告陈仲敏、秦世付耕种。后经村委会多次做被告陈仲敏、秦世付的思想工作,被告陈仲敏、秦世付同意将这20亩地中的约10亩地给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耕种。同时,查乡乌村村委会协调将乌村学校后面的另一块面积约为10亩的土地给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查乡乌村未分到合同地。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目前耕种的两块合计约20亩的机动地已于2011年申请变更为合同地,土地经营权证尚未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征用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的土地,应当给予原告补偿。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乌廷郭楞村买买提·艾合坦木原承包地的处理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实际履行。2004年5月23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实际是对查乡乌村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的变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村委会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给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20亩地的义务,但是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实际按两个地点两块地给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土地合计约20亩,被告查乡乌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接受土地并进行耕种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因此,被告村委会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陈仲敏、秦世付依据与查乡乌村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而占有该涉案土地,属合法占有。综上,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麦麦提·艾合太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胜 兰审 判 员 伊力哈木·吐尔地人民陪审员 巴 力 杰 尼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雨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