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土旺、李琴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535-2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16日,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清流县卫生局合并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0-9。法定代表人吴爱银,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比珍,女,清流县长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谢土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李琴,女,1988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8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8,620元和执行费513.5元。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8,620元,其余额部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分期缴纳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志民审判员肖永德审判员江金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谢文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