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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EH41**号二轮摩托车,在202线1032公里处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满启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63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于2014年7月4日14时许醉酒驾驶摩托车被查获时,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均已执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返还物品凭证、满某某被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满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醉驾行为属同一行为,因其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执行的拘留时间及罚款应在计算刑期及缴纳罚金时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已缴纳的罚款五百元,其余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