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诉被告付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付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少云,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刚诉被告付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5分,但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付少云缺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少云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付少云缺席没有进行质证。被告付少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被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付少云接原告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付少云为原告李刚出具显示‘今借李刚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借款人:付少云,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因被告付少云未及时还款,原告李刚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少云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少云借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付少云应当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共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少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李书臣、李彩云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