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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感情问题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与被害人方某乙发生争执。当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为泄愤,用皮带抽打被害人方某乙大腿及臀部。后被害人方某乙趁被告人程某甲去厕所之际,打开阳台窗户,爬窗跳楼。后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配合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警方传唤。同日,被害人方某乙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系高坠致多脏器破裂死亡;其因外伤致双侧臀部及大腿大面积挫伤,挫伤面积占全身面积的比例大于20%,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方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周某、严某、沈某、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光盘及视频监控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