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缪文帅与陈龙、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帅,陈龙,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缪文帅,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军,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缪文帅与被告陈龙、王丽丽、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缪文帅申请撤回对王丽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帅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文帅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一向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他借款5万元,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方仅归还2万元,尚余3万元未归还,经他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龙、陈军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陈龙向缪文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以房产证抵押向缪问帅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到2014年12月15日归还清”。陈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字,陈军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条下方另有同意见证字样,该字样处加盖了耀明法律咨询服务部的公章。此后,陈军向缪文帅归还了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龙、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缪文帅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陈龙向缪文帅借款5万元,并由陈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缪文帅自认被告方已偿还2万元,故对其余借款3万元应由陈龙承担偿还之责。借条明确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而缪文帅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其要求陈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其要求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文帅借款3万元;二、驳回缪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缪文帅已预交),由陈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文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