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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鱼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鱼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128号。法定代表人吴平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挺、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景航社区。法定代表人程秀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细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庆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挺、肖珂,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业务经理于某某与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10月31日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为一台中联生产的47米臂架汽车泵,设备租赁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月泵送不足保底量4650立方米,按保底量90000元计算;超出保底方量的部分按20元/立方米结算。租金在租用第二个月的8日前结算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甲方依次于每月付款日将租金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设备租赁期间产生了租赁费用共计377400元,扣除已付的租赁费58000及泵车配件费用1253元,尚欠租赁费用31814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18147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备租赁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于永青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真实存在。3、泵车出泵记录单10张、租赁费用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设备租赁期间产生了租赁费用共计377400元,扣除已付的租赁费58000及泵车配件费用1253元,尚欠租赁费用31814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有钱一定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13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员工于永青与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为一台中联生产的47米臂架汽车泵,设备租赁期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月泵送不足保底量4650立方米,按保底量90000元计算;超出保底方量的部分按20元/立方米结算。租金在租用第二个月的8日前结算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甲方依次于每月付款日将租金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设备租赁期间产生了租赁费用共计377400元,扣除已付的租赁费58000及泵车配件费用1253元,尚欠租赁费用31814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1814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有相应租赁合同佐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也对租赁合同内容及拖欠租赁款31814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原告主张被告支��租赁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181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95元,减半收取3247.5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弘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