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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吴某乙由李某抚养,吴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吴某甲于2008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有所加深,故李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吴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对婚姻更加慎重,双方婚后亦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