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强、张绍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青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强,张绍英,李青岛,王仕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强,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绍英,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青岛,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李良田,农民,系被上诉人李青岛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仕印,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张绍英、李青岛、王仕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张绍英一审共同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李青岛驾驶王仕印的小型普通客车(皖L×××××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渔沟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奇凡(张强、张绍英之女)发生碰撞,造成张奇凡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青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赔偿张强、张绍英部分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仕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张强、张绍英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强、张绍英一审请求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青岛一审答辩称:其已经赔偿张强、张绍英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给付哪方与本人无关。王仕印一审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强、张绍英起诉的赔偿额为110000万元,也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张强、张绍英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王仕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张强、张绍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诉状、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的署名不一致,本次诉讼是否为死者亲属提起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张奇凡死亡,张强、张绍英需要提供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抄件没有显示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申请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李青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渔沟镇政府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行人张奇凡发生碰撞,造成张奇凡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青岛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青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仕印。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张奇凡系2006年10月26日出生。张强为张奇凡之父,张绍英为张奇凡之母。事故发生后,李青岛、王思考(王仕印之子)与张强、张绍英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于2015年2月9日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指李青岛、王思考,下同)自愿赔偿乙方(指张强、张绍英,下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先期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包括预付乙方二万肆仟元;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诉讼所需所有材料,保险公司理赔款属甲方(李青岛、王思考)所有;甲方于2015年4月9日付清剩余一拾万元整。保险公司不理赔甲方仍应按照约定赔偿给乙方……五、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因此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对甲方李青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甲方李青岛的法律责任,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李青岛方当日赔付张强、张绍英相关损失共计206000元,连同先期给付24000元共计赔付两原告23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青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强、张绍英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青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李青岛已与张强、张绍英达成赔偿协议,且张强、张绍英的诉讼标的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再计算。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以李青岛无证驾驶并且存在逃逸行为,且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作为赔付抗辩理由,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王仕印辩称李青岛方同意赔偿张强、张绍英330000万元,该数额已经是超出农村标准赔偿,张强、张绍英合法损失依法计算为230000元左右,李青岛已经赔偿230000元,即张强、张绍英合法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但李青岛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罚等原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范围赔付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均无权就张强、张绍英已得赔偿款项主张保险金赔偿责任消灭;且公民的生命价值是无法衡量的,纵使李青岛就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相应的民事赔偿,张强、张绍英仍有权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张强、张绍英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奇凡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尚未成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916元/年×20年=198320元。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张强、张绍英仅要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强、张绍英110000元,现死亡赔偿金已超出张强、张绍英的请求,计算其他各项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无需计算。综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强、张绍英因其亲属张奇凡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强、张绍英因其亲属张奇凡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青岛负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强、张绍英与李青岛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协议,李青岛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张强、张绍英的所有损失,如果李青岛不支付,张强、张绍英应当起诉李青岛,但张强、张绍英于2015年2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代替李青岛起诉。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受害人不应再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张强、张绍英总的损失为33万元,李青岛愿意全额赔偿,并与张强、张绍英达成协议,一审违背张强、张绍英与李青岛之间达成的协议。李青岛无证驾驶,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后也享有追偿的权利,即李青岛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一审在李青岛同意且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交强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张强、张绍英未提供受害人死亡的证明,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缺乏依据。3、李青岛于2015年4月8日已向张强、张绍英支付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余款10万元。张强、张绍英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张强、张绍英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张强、张绍英享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仕印答辩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与王仕印无关,不发表意见。平安财险宿州公司针对其一审提供的张强、张绍英与李青岛之间达成的协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李青岛已经足额赔偿,且双方约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返还给李青岛,显然是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针对以上意见,张强、张绍英发表意见认为:李青岛是否已经足额赔偿,不影响张强、张绍英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庭后对张强作了调查,约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的款项归李青岛所有,反映张强、张绍英与李青岛针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李青岛为减轻刑事责任多赔的部分,不能减轻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追偿与张强、张绍英无关。王仕印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一审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8日,李青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良田赔偿张强、张绍英合计33万元。张强、张绍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收条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青岛合计赔偿224000元。王仕印未发表意见。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担保书均加盖有一审法院印章,张强、张绍英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李青岛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8日,向张强、张绍英赔偿24000元、206000元、10万元,合计33万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青岛是否全面履行了向张强、张绍英赔偿的义务;2、张强、张绍英请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应否支持。(一)关于李青岛是否全面履行了向张强、张绍英赔偿的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认定李青岛已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了张强、张绍英各项损失33万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李青岛已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足额赔偿了张强、张绍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强、张绍英提出李青岛合计赔偿224000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强、张绍英请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强、张绍英之女张奇凡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767元。但李青岛与张强、张绍英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李青岛赔偿张强、张绍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3万元,且该33万元,李青岛已足额赔偿。故张强、张绍英因其子张奇凡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本案中,在一审作出判决时,张强、张绍英虽未得到足额赔偿,但在一审判决后,张强、张绍英得到了足额赔偿。即张强、张绍英起诉所称李青岛仅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及理由在二审中发生了变化,故其二审仍坚持要求维持原判,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后,还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青岛是无证驾驶,应承担张强、张绍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从张强、张绍英与李青岛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理赔,李青岛仍应按照约定向张强、张绍英赔偿等事项看,李青岛、张强、张绍英对李青岛应承担本案的终局赔偿责任应当明知,而从李青岛、张强、张绍英约定由张强、张绍英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赔偿,张强、张绍英自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所获赔偿款属于李青岛看,李青岛、张强、张绍英对李青岛在赔偿张强、张绍英后再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权利不会得到支持的后果已经预见,并为避免该后果的产生达成了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张强、张绍英明知李青岛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的终局赔偿责任,而又与李青岛约定由张强、张绍英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主张所获赔偿款属于李青岛,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利益的无效约定。故张强、张绍英依据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规定,主XX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已由李青岛足额赔偿的部分损失,追求将所获保险赔偿款返还给终局赔偿责任人李青岛的非法目的,显然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李青岛按照其与张强、张绍英的约定已足额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张强、张绍英二审仍坚持请求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强、张绍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均由上诉人张强、张绍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