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轩与被上诉人秦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轩,秦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轩,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守涛,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王轩与被上诉人秦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轩不服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嫩商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裁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虽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为被上出具了“欠条”,且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欠款并不是买卖所涉及的煤炭,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秦守涛,因秦守涛的住所地位于嫩江县,故嫩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轩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代理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