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金满与冯建伟、沈伟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满,冯建伟,沈伟琴,谈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薛金满。被告:冯建伟。被告:沈伟琴,又名沈卫琴。被告:谈林春。原告薛金满与被告冯建伟、沈伟琴、谈林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金满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开庭后原告和被告冯建伟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薛金满和被告冯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琴、谈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满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建伟与被告沈伟琴共同以经济困难为由,由冯建伟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冯建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谈林春提供担保。现因原告自己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谈林春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谈林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冯建伟的庭审抗辩,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5月5日从沈伟���账户汇给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28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2015年4月24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前二次汇款共15万元是被告冯建伟支付原告的奖金,因为原告曾替被告冯建伟管理工程,奖金按幢计算,2014年4月24日的2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而是支付给承包方的工人生活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冯建伟不是发包方的合伙人之一,发包方的合伙人是谈林春和应友良。华龙星城工地的事情与被告冯建伟没有关系,与谈林春和沈伟琴有关系,借款时三被告就有欺骗性,被告冯建伟与沈伟琴当时是以夫妻名义借款。原告薛金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建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谈林春担保的事实;2、来源于黄道昌的帐目,证明2015年4月24日沈伟琴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被告冯���伟等支付给原告等工人的生活费,且原告于当天即发放给工人生活费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冯建伟答辩称:1、被告冯建伟与被告沈伟琴原是夫妻,但是在四五年前已登记离婚。沈伟琴是仙居中力建设集团公司在玉环阳光星城一期二标项目部的出纳。2、原告的50万元钱当时是打到沈伟琴账户的,当时不是借款,当时是与被告冯建伟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冯建伟在2014年2月19日就出了一张《借条》50万元给原告作借款了。后被告冯建伟从沈伟琴帐户汇给原告的钱,就是被告冯建伟还给原告的钱,其中在2014年5月5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10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2015年4月24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20万,一共汇给原告35万元,被告冯建伟还欠原告15万元。被告沈伟琴、谈林春均未作答辩。被告冯建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对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冯建伟已归还给原告35万元;2、被告冯建伟与被告沈伟琴的《离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冯建伟个人债务;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应友良、谈林春、冯建伟三人合伙(发包方、甲方)与郑先翻、薛金满、黄道昌三人合伙(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将其承建的玉环华龙阳光星城1号、5号、6号楼的劳务以包清工方式由承包方承包的事实;4、领款收据11份,证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人生活费的方式,发包方均是由谈林春签字同意,承包方均是由黄道昌签字领取,进一步证明2015年4月24日从沈伟琴汇给原告的20万元钱,是被告冯建伟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与承包方工人生活费无关;5、谈林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谈林春委托被告沈伟琴办理华龙阳光星城一期二标及二期一标项目工程款事宜。6、郑先翻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郑先翻将三人合伙承包的劳务工程全权委托由黄道昌负责,而没有委托由原告薛金满负责,进一步证明2015年4月24日沈伟琴汇给原告的20万元钱,是被告冯建伟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与郑先翻、黄道昌、薛金满三人承包工程的工人生活费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冯建伟对原告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黄道昌的帐目,被告冯建伟认为帐目是不是来源黄道昌、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20万元是不是付工人生活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冯建伟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薛金满认为: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对帐单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告冯建伟与沈伟琴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时不知道被告已离婚,且被告冯建伟与沈伟琴是以夫妻名义借款的;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原告是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但不承认被告冯建伟与应有良、谈林春是合伙关系;对领款收据、谈林春的委托书、郑先翻的委托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知道。被告沈伟琴、谈林春没有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建伟的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对帐单三份、被告冯建伟与沈伟琴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领款收据、谈林春的委托书、郑先翻的委托书,被告冯建伟解释称该证据来源于浙江省玉环华龙星城项目部,原告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先翻、黄道昌系合伙关系,对于郑先翻的委托书和有黄道昌签字的11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冯建伟的证据郑先翻的委托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伟与被告沈伟琴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3日,被告冯建伟、谈林春与合伙人应友良将承建的玉环县阳光星城1号、5号、6号楼工程的劳务,承包(分包)给黄道昌、郑先翻和原告薛金满(黄道昌、郑先翻、薛金满三人也是合伙体)。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建伟出具给原告薛金满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将原告薛金满的投资款50万元转为被告冯建伟向原告的借款(此前原告薛金满将50万元款汇入阳光星城项目部沈伟琴的帐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谈林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14年5月10日,承包方的合伙人郑先翻出具委托书给发包方被告冯建伟等人,将与发包方谈林春等人所签订合同,从2014年5月10日起到合同作废止全权由黄道昌负担,黄道昌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冯建伟在2014年5月5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10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在2015年4月24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20万元,一共汇给原告35万元,尚欠原告薛金满借款15万元未还。原告薛金满对于2015年4月24日20万元,在收到当天就发放承包方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了。另外,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薛金满替被告冯建伟管理工程,每月工资2万元、生活费9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薛金满与被告冯建伟、谈林春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冯建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冯建伟与被告沈伟琴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离婚,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冯建伟个人债务,原告称被告冯建伟、沈伟琴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存在共同欺骗行为,缺乏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沈伟琴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谈林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承担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谈林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谈林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出借给被告冯建伟的50万元借款是汇入沈伟琴帐户的,被告冯建伟通过沈伟琴帐户还款给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冯建伟在2014年5月5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10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从沈伟琴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共15万元是被告冯建伟支付给原告管理工程的奖金,但原告缺乏应得奖金15万元的证据,而且原告曾为被告冯建伟管理工程期间,被告冯建伟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2万元和生活费900元。原告称该15万元是奖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承包方的工程款,是应当汇入原告薛金满的帐户的,而被告冯建伟的证据郑先翻的委托书、收款收据,能证明承包方工程款是由郑先翻委托、由黄道昌经手签字领取的,因此2015年4月24日从沈伟琴帐户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被告冯建伟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原告称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建伟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归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建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薛金满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谈林春对被告冯建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薛金满要求被告沈伟琴、谈林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薛金满负担6160元,由被告冯建伟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