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汉族,住东安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福轩新村113栋103号开设名为佳乐的便利店,自2015年1月开始,彭某私自从香港携带药品在该店销售以获利。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到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华某七星茶5盒、衍生开奶茶3盒、华某猴枣散7盒、华某保婴丹5盒、生春堂制药镇痛灵22盒、健和堂健胃整肠丸10瓶、百利高健胃整肠丸13瓶、何济公止痛退热散7盒、保心安油8瓶、日本双料正露丸2盒、珮夫人��咳露9瓶、和兴活络油9瓶、喇叭牌正露丸1盒、百可灵止痛片3盒、密炼川贝枇杷膏150毫升3瓶、密炼川贝枇杷膏75毫升7瓶、蚬壳胃散2瓶、和兴白花膏2瓶。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安分局对药品进行检查,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却写着具有疾病治疗作用,属于应当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应当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涉案药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