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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基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融基业投资基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写字楼2302室。法定代表人左玉红,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融基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号。负责人任慧勇,合伙事务负责人。上诉人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融基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融投资基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5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融投资基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中融投资基金和豪信投资公司签订《办公场地合作共用协议》,约定豪信投资公司将自己向业主东方广场承租下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C2-206-208室的部分办公区域租给中融投资基金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4年7月开始,豪信投资公司未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协议向业主支付房租、网费及电话费,导致中融投资基金办公区域停电停网不能正常经营,中融投资基金不得不代豪信投资公司向业主交纳租金等。故中融投资基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豪信投资公司支付中融投资基金垫付的房租等。一审法院向豪信投资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豪信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豪信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写字楼2302室,实际经营地为丰台区东大街6号,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办公场地合作共用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C2办公楼206-208部分区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豪信投资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豪信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中融投资基金对于豪信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融投资基金依据其与豪信投资公司签订的《办公场地合作共用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豪信投资公司支付中融投资基金垫付的房租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办公场地合作共用协议》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豪信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达豪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