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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与王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王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032号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经营者:王丽华。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王飞平。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与被告王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起诉称: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王飞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8号向原告购买中华香烟20条计人民币13200元,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中华香烟30条计人民币14800元;合计欠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飞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由被告王飞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飞平于2014年5月8日赊欠原告货款13200元;被告王飞平于2014年5月24日赊欠原告货款148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主张相印证,被告王飞平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系销售香烟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飞平向原告购买香烟多次。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盒中华香烟20条,价款计132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盒中华香烟10条、硬盒中华香烟20条,价款计1480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记账笔记本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与被告王飞平之间的烟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飞平拖欠原告购烟款2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飞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人民陪审员胡春来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夏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