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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余健伟、傅洁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余健伟,傅洁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美仪,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被告:余健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9。被告:傅洁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诉被告余健伟、傅洁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信用卡申请及领用:被告余健伟于2012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余健伟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余健伟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二、履约及违约:原告依被告余健伟申请,于2013年1月为被告余健伟开办了上述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余健伟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之后,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6日欠透支款合共188253.03元(其中消费本金141177.74元、利息21906.24元、滞纳金25169.05元)。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余健伟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三、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另外,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余健伟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健伟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余健伟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洁红应对被告余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健伟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的消费本金是141177.74元、利息是21906.24元、滞纳金是25169.05元,合共188253.03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188253.03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余健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被告傅洁红对被告余健伟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余健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事实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余健伟的信用卡欠款情况及被告余健伟已违约的事实。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健伟从2014年4月17日起没有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余健伟拖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是141177.74元、利息是21906.24元、滞纳金是25169.05元,合共188253.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健伟之间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余健伟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余健伟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信用卡消费本金141177.74元、利息21906.24元、滞纳金25169.05元,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以188253.03元(141177.74元+21906.24元+25169.0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为主张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177.7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外,还主张以尚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基数仅指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还需以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余健伟尚欠的滞纳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余健伟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41177.74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洁红作为被告余健伟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健伟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余健伟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余健伟与被告傅洁红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余健伟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洁红依法应对被告余健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141177.74元、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1906.24元、滞纳金25169.05元以及以本金141177.74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被告傅洁红对被告余健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39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余健伟、傅洁红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