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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华与陈建国、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陈建国,付红丽,刘敬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151号原告田华,秦皇岛市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无业。被告付红丽,无业。被告刘敬灼,无业。原告田华诉被告陈建国、付红丽、刘敬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被告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被告刘敬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建国、付红丽、刘敬灼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建国、付红丽、刘敬灼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之前,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延期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83.6元/天);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红丽辩称:我不知道这事。这个字是我后签的。借款到底是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当时借款的时候我也没见过原告。后期陈建国说张大亮给我们介绍借款我才知道的。陈建国也说和原告没见过面,都是通过张大亮给联系的。张大亮和谁联系的我也不知道。被告陈建国、被告刘敬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月1日,原告田华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日。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日3‰计算。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第一被告陈建国11万元。剩余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陈建国。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备注说明,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欠款,将座落在玉峰里森和超市、青云里森和超市无条件由原告全权处理,包括一些货物。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计算方式5.6%*4/360天*120天*15万元=11200元,逾期违约金161200元*千分之三=483.6元。由于主张的日违约金超过国家支持银行贷款利率4倍,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提交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称庭下补充其原件),证明田华在2014年1月1日给陈建国转账11万元。提交证据三:三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备注》说明原件一份,3月1日是还款日期,三被告未能还款,所以将两个超市抵押给了原告。同时备注说明也能证明欠款金额是15万元。被告付红丽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字都是我们本人签的,但是日期不对,应该是2014年1月21日,并认为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与我无关,证据三《备注》的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时间不是3月1日。被告陈建国、被告刘敬灼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及三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备注》说明,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付红丽承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陈建国、刘敬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付红丽、刘敬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本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洁 来自: